法官怎么有权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主体呢?法官怎么有权验评文明工地呢?法官怎么能随意篡改合同条款呢?人民法院应当高举正能量的大旗,怎么能为不诚信分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者背书呢?
案号:(2015)吴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上诉人):苏州市高新区通安固建钢管租赁站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陈柏安
判决日期:2016年7月20日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尹山湖43#地块一期工程架子班组分包》,被告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43#地块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所有脚手架工程及模板支架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合同工期内单价每平方米53元,合同工期外单价每天每平方米0.25元。工程管理目标为文明、标化工地,即按国家及苏州地区有关文明、安全标化要求进行验评。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乙方的承包单价统一下浮10%。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93575元,同年10月12日,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合同外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13490元,合计人民币10607065元。被告实际付款4504100元,原告就余款未付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主要内容:(1)法官毫无依据地认定一起工伤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法官越权认定脚手架工程达不到文明、标化的要求,故合同期内工程款下浮10%,扣减约74万元;(2)法官独创性地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法官行使减少权,将合同期外工程款扣减约151万元。二项相加,原告的工程款被无辜剥夺225万元,被告的实际承包人赵家明抱着这225万元在考虑怎么使用?
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均有严重错误,突破了基本的规矩,明显偏离客观公正立场,具体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与符光印等三位工人的工伤事故不存在责任关系。
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有效文件认定上诉人的脚手架与符光印等三位工人的工伤事故存在因果责任关系,认定工伤事故责任是安监部门的职权,一审法官超越法定权限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造成了符光印等施工人员工伤事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从工伤事故处理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是其自身的责任导致的;如果是由上诉人的安全隐患引起的,按照基本的常理,为何当时不通知上诉人参与处理?为何当时不要求上诉人赔偿?这起工伤事故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木工制模不按规范操作引起,三位工人从14楼掉到12楼,是上诉人脚手架的安全防护设施救了他们,如今却把“救命恩人”当成“肇事元凶”,实乃天理不容。
二、证人汪卫国及监理公司构成作伪证,不能采信。
证人汪卫国系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在庭审中已承认与施工单位有请客吃饭的不正当往来,故法院不应听其一家之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分析其是否作伪证。首先,汪卫国在没有任何程序事实、没有任何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就栽赃工伤事故是上诉人的责任,这种证言无效,属于明显的伪证;其次,汪卫国已承认拆卸脚手架延迟是由被上诉人保温施工工期延长造成的,且根据现场进度要求,无法定死工人人数,春节是国家法定假期工人回家过年实属正常,汪卫国认定上诉人延误拆架二个月纯属无稽之谈,这叫做“吃了嘴软”。 一审法官以汪卫国一人之言认定上诉人造成工伤事故、延误拆架过于轻率和不负责任。
苏州市晨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应该为事后补充的伪证,上诉人的槽钢、压板、螺栓、安全网等工程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原件在开工的时候全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送去吴中区检测站,检测合格才能开工的,这是必备程序,监理单位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此提供当时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影印件供法庭审查,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策划,出具伪证,欺骗法庭。上诉人保留向有关部门控告汪卫国、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触犯法律作伪证的权利。
三、法官不能超越法定职责认定文明、标化工地。
架子班组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工程管理目标为文明、标化工地,即按国家及苏州地区有关文明、安全标化要求进行验评。试问一审法官,你定性脚手架工程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征询了主管部门的意见吗?是不是代行了主管部门的职权?你有权利去验评文明、标化工地吗?事实上,由于兴盛公司自身管理混乱,故其根本没有申请省文明、标化工地的评定,又何谈脚手架工程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市建委评定机构下过结论脚手架工程达不到文明、标化要求,并且因为脚手架工程影响兴盛公司评定省文明、标化工地的结论吗?
进一步分析,假设国家授权法官有权认定文明、标化工地,本案一审法官所依据的事实也是错误的:(1)监理公司所述上诉人的槽钢、压板、螺栓、安全网等工程材料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与事实及证据不符;(2)安监站所述1号楼存在房悬挑脚手架被拆除,是2015年1月被上诉人通知尽快拆架引起的,不拆的话他们还会说上诉人延误拆架呢?(3)上诉人签字的质量跟踪记录,属于正常的工程往来文件,施工过程中是需要不断整改和完善的,只要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就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任何法律、合同或行业惯例说有过施工整改现象就应克扣工程款;(4)上诉人与符光印等三位工人的工伤事故不存在责任关系,一审法官的认定毫无根据,详见前述分析。
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款属于违约责任颠覆了全中国的所有法律教科书,更颠覆了公平正义的底线。
脚手架工程合同外工程款高于合同内工程款,是合理的、符合行规的。合同工期内按正常进度钢管进场是渐进的,并不是集中进场的,因被上诉人外墙保温层存在问题需重做而导致脚手架工程整体进度滞后,因重做外墙保温层时,脚手架是满搭的,此时成本最高的,拆架是每栋楼分开拆的,而且拆架的用时短,故钢管等材料退场比进场慢,这也造成了合同工期外的成本要高于原先的合同工期的成本。事实上上诉人合同外工程承担的成本也是高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的3113290元。合同内、外的价款是二个建筑业内行自愿签订的条款,本该按约履行,一审法官仅凭自身的臆测去作出篡改令人匪夷所思。一审法官开创了一个危险的先河,以后合同外工程款发包人可以随意请求减少。
违约行为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外工期作出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条款,根本就不是违约行为。
五、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傲龙属于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傲龙对外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项目经理代表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工程款,其在结算时就应当提出一并解决,张傲龙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该结算单本身也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工程事实,一审法官不可肆意更改签证的效力。
六、原审法官违反程序,将本属于反诉的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要求下浮10%工程款,要求扣减合同外工程款,按照诉讼常理应当提起反诉,法院应当释明,被上诉人对其请求应当提起反诉,如不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乘胜追击”,又在甪直法庭提起诉讼,将本案类似的事由另案起诉,号称要扣光上诉人的所有工程款,可见其自身也认为本案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反诉范畴。
上诉人:苏州市高新区通安固建钢管租赁站
代理人:宋皖军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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